第一條 為了加強吉林省著名商標的管理,保護吉林省著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提高商品知名度,引導企業爭創馳名商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吉林省著名商標是指在市場上享有較高信譽并為相關公眾熟知,經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認定的我省注冊商標。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于服務商標。 第四條 吉林省著名商標的認定實行自愿申請和公平、公正、公開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高商品質量,維護商標信譽,創立著名商標。 第六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吉林省著名商標的認定、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州、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著名商標的推薦、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申請認定吉林省著名商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為國內注冊商標,商標注冊人住所地在本省境內;(二)自核準注冊之日起連續使用已滿3年;(三)該商標商品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在省內同類同檔商品中質量和售后服務優良、穩定,具有較高信譽;(四)該商標商品近3年來的產量、銷售額、利潤、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在省內同行業中領先;(五)在省內公眾中具有較高認知程度;(六)注冊人有嚴格的商標使用、管理制度和保護措施。 第八條 商標注冊人認為其注冊商標符合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條件的,可以通過其所在地的市州或者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認定申請,也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認定申請。 第九條 申請認定吉林省著名商標,應當填寫《吉林省著名商標認定申請表》,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證明材料必須真實可靠,并標明出處。 第十條 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審核,并簽署意見后將申請材料上報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審核,并簽署意見后將申請材料上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申請材料不完整,需要補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申請人按指定內容補交。 第十一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條件進行調查、論證,并征詢有關部門、行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意見,在3個月內作出認定或者不予認定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期,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個月。 第十二條 對符合吉林省著名商標條件的,應予以認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吉林省著名商標證書》,并予以公告;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認定,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未經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或經審核不予認定吉林省著名商標的,不得稱該商標為吉林省著名商標。 第十四條 吉林省著名商標有效期為3年。 吉林省著名商標所有人需要繼續認定的,應當在期滿前3個月按照原認定程序重新申請認定。 第十五條 吉林省著名商標所有人申請認定馳名商標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無償提供有關資料和相關服務。 第十六條 吉林省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裝、裝潢、說明書、交易文書上或者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業務活動中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標”字樣和標記。 第十七條 吉林省著名商標認定后,其商標專用權在本省范圍內受下列保護:(一)他人將與著名商標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申請登記使用或已登記使用,可能引起公眾誤認的,按下列情況處理:1.企業名稱在著名商標認定后申請登記使用的,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準登記;已核準登記的,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但該商標具有其他含義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除外。2.企業名稱在著名商標核準注冊至被認定為著名商標期間登記使用的,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3.企業名稱在著名商標核準注冊前登記使用的,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請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就該企業名稱的變更予以調解。(二)他人將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使用在非類似的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上,可能暗示該商品與著名商標所有人存在某種聯系,并可能對著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三)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構成對著名商標的復制、模仿、翻譯,可能暗示該域名的注冊人與著名商標所有人之間存在某種聯系,可能使著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損害,或者可能不正當的利用或者削弱該著名商標的顯著性的,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四)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貶低著名商標。(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吉林省著名商標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吉林省著名商標字樣和標記只能使用在被認定為吉林省著名商標時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擴大范圍;(二)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和保護措施,提高商品或者服務質量,維護著名商標的信譽;(三)吉林省著名商標所有人許可他人使用其吉林省著名商標時,應當依法辦理許可使用手續,并同時報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存查;(四)吉林省著名商標所有人變更注冊人名義、地址及其他注冊事項的,應當在核準變更之日起30日內將變更事項報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五)吉林省著名商標字樣和標記,不得出借、出租給他人使用;(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吉林省著名商標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法處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撤銷已被認定的吉林省著名商標并予以公告:(一)以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欺騙手段獲取認定吉林省著名商標的;(二)其產品粗制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三)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嚴重影響吉林省著名商標信譽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撤銷該著名商標的建議。 第二十條 對侵犯吉林省著名商標專用權的,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止侵權行為,并處以非法經營額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非法經營額無法計算時,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經營行為的,可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未經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偽稱商標為吉林省著名商標或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和第五項規定的、或者經銷者在其經銷的商品上使用與吉林省著名商標標記近似的標記,造成與他人的吉林省著名商標的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吉林省著名商標商品的,行為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在認定和保護吉林省著名商標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